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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等21人为A公司员工,A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停业,左某等21人自此不能继续上班,A公司未支付左某等21人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合计242496元。
我方代理:申请人左某等21人
案件结果:
支持了我方代理的左某等21人86.45%的诉讼请求,要求A公司向左某等21人支付工资共计209630元。
律师释法:
按时领取约定的工资是劳动者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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