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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A公司劳动纠纷一案

2020-09-11 来源: 浏览:1165
案情回顾:

2013年9月9日,孙某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孙某从事董事总经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成都;孙某的劳动报酬详见经双方确认的《薪酬确认书》。2014年1月10日A公司以孙某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孙某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万元(月平均工资 40000元/月x12个月);2、A公司支付孙某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余额40000元(剩余8000元/月x5个月);3、A公司向孙某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补交社会保险的赔偿金1600元。

我方代理:A公司

案件审理:

我方答辩称:一、申请人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了《反商业贿赂承诺函》,但其在负责位于成都市来福士广场写字楼T2-2204 室内装饰工程项目过程中,主动向成都帝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索取好处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第8.3条第2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二、申请人提出的第3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被申请人无须支付其社会保险赔偿金。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案件结果:

驳回申请人孙某全部仲裁请求

律师释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申请人孙某严重违反我方当事人规章制度,我方当事人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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