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牛某与A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2020-09-11 来源: 浏览:1231

案情回顾:

牛某于2012年12月24日行至某广场负一楼A公司所有商铺时,撞上了正在安装的玻璃上,导致前牙三颗受损。在治疗过程中,医生根据情况拔除了三颗牙,进行种植修复。牛某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39834.18元。

我方代理:A公司

案件审理: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A公司安装玻璃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义务,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侵权人,对其损害结果,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路过时,亦应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有一定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牛某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2012年12月24日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以及2012年12月25日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的诊断,认定原告只有一颗牙齿是因碰撞受伤;故另两颗牙齿的治疗与本案无关,本院酌定原告为治疗受伤的牙齿支出的医疗费为:35301.18元÷3=11767.06元,被告应承担11767.06元×80%=9414元。

案件结果:

仅支持原告方三分之一的赔偿,为我方当事人减免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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