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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2021-11-10 来源: 浏览:783
案情回顾:
    香港S公司诉A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20年10月16日,广东自贸区南沙片区法院受理该案,后A公司追加B包装公司为共同被告。香港S公司主张1、A公司、B包装公司停止侵犯《B.Duck小黄鸭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A公司委托我所王建红律师代为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
1、我所王律师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外卖口袋)系从B包装公司进货,A公司仅为网店的经销商,并非生产厂家,所售外卖口袋具有合法来源。
2、A公司作为网店开办者,经营时间不长,规模不大,难以审查B包装公司所供商品是否存在侵权,其侵权的情节、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应从宽把握,已尽到一般网店开办者的注意义务。
法院认为,香港S公司主张A公司系生产商的证据不足,生产商系B包装公司。A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记载的商品黄鸭小号的日期、名称、规格能够与被诉侵权产品相互对应,提交了转账详情、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则A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A 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香港S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服装、背包等各类商品,尤其是涉案商品类别上是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则A公司、B包装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结果
A公司赔偿香港S公司合理开支3000元;B包装公司赔偿香港S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7000元。
 
 
法条链接
《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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